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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张行复第37号
申 请 人:韩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2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5年3月5日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5)的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韩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外出合量有据可查,首先韩某在公司担任的是副总经理,不仅负责公司内部日常管理对外也负责接洽业务对接客户,上班时间并非像其他员工那样循规蹈矩每天坐在办公室办公,还要上门为客户测量等一系列工作。其次,韩某的住处离单位较远,事发当天韩某并非上下班途中,借公司同事郝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去隔壁公司办工作上的事情。如果是上下班途中,韩某应当开行自己的面包车而非摩托车,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也多次相认周姓工作人员强调每次韩某上下班均有公司多名同事搭载他的顺风面包车。1.张家港市人社局在韩某工伤确认一案中,依职权应该调取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张家港市交警大队南丰中队的卷宗),该调查的证人郝某某(二轮摩托车主)却故意不予调查,荒唐的下了个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在邮寄工伤认定书的同时,由于自己的庸政懒政行为给申请人寄了个空的快递盒,可见张家港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对待工作极其马虎不负责任案件交给这样一个群体只能坑害bet36体育投注-【首页】@:的人民群众。申请人希望张家港市司法局的行政复议人员能够高度重视不要一味的认为都是公对公的,包庇纵容张家港市人社局工伤科的调查人员错误行径,否则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是流于形式,不可能有任何的改变。3.第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以及周某均是张家港本地人而韩某是苏北滨海人,周某某以及周某与张家港人社局之间肯定相识,有过接触,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申请人不得而知、也不敢想象。4.张家港人社局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并且让一个发生过大事故并从死人堆里爬出来智商只有小学生水平的申请人韩某来回忆去哪个工厂合量,纯属强人所难。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错误地适用法律,不认定韩某的受伤构成工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复议机关还是维持之前作出的错误工伤认定,申请人会不惜一切代价一层一级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贵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为张家港保税区xx大厦x室,涉案事故发生于张家港市南丰镇xx大道xxx号门路口,故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为贵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员工,其于2023年4月18日17时26分许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xx大道xxx号门路口时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受伤情形并非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了了解申请人的受伤情况,答复人向其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材料加以佐证。三、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根据贵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及答复人调查笔录内容,均证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下班时间,亦非处于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外出从事与工作职责的有关活动期间。经再三确认,申请人始终无法就其所述因工外出的具体情形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相关证据,答复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答复人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不认〔202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四、答复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答复人于同日出具苏0582工补〔2024〕406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9月27日、11月18日补充提交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民事裁定书等。答复人于2024年12月2日出具苏0582工受〔2024〕42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答复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4〕65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贵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向答复人出具《bet36体育投注-【首页】@:韩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了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答复人对申请人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周某等相关人员进行了电话询问。2025年1月22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不认〔202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贵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程序合法。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调查笔录显示,本案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00,下午13:00-17:00,与贵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吻合,故可确认本案事故并非发生于工作时间内。又据电话调查笔录显示,贵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表示于2023年期间未有除xx集团外的其余客户,结合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当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等待申请人一同前去吃晚饭,申请人自身亦未能就其所述因工外出的所对接的客户人员、工作内容等具体情形予以说明,故并无证据指向申请人受伤时处于因工外出期间。综上,本案申请人受伤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为贵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员工,其于2023年4月18日17时26分许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xx大道xxx号门路口时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显然也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信息;3.韩某身份证;4.收件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5.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证;6.送达地址确认书;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8.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9.病历材料;10.民事裁定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13.bet36体育投注-【首页】@:韩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含证据材料、委托材料);14.韩某调查笔录(含微信聊天记录);15.马某某调查笔录;16.韩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含录音);17.周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含录音);18.胡某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含录音);19.朱某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含录音);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
经查:申请人韩某系贵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员工,常白班,下班时间为17时,工作内容为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2023年4月18日17时26分许,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丰镇xx大道xxx号门路口时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双额颞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肺部感染”。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主张其事发当日受单位指派前往隔壁公司合量,在返回厂里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4年9月27日、11月18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民事裁定书等材料。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并制作调查笔录;接收xx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电话调查申请人、周某、胡某某、朱某某并进行记录。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2月7日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反映其事发当日下午先去了xx,后前往另一家公司合量,合量完之后在返回xx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无法提供因公外出对接的客户公司情况;xx公司提供的书面意见反映,该公司主张申请人受伤时已经下班,事发当日不存在加班情形;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调查笔录中反映,公司主张其没有xx以外的客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信息;3.韩某身份证;4.收件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5.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证;6.送达地址确认书;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8.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9.病历材料;10.民事裁定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13.bet36体育投注-【首页】@:韩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含证据材料、委托材料);14.韩某调查笔录(含微信聊天记录);15.马某某调查笔录;16.韩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含录音);17.周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含录音);18.胡某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含录音);19.朱某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含录音);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同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24年9月27日、11月18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民事裁定书等材料。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事发当日下午在xx工作完后受单位指派前往另外一客户公司处从事合量工作,合量完成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但用人单位xx公司反映其在事发时只有xx一家客户,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期间均未提供“另外一客户公司”的相关信息。因此,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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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