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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张行复第52号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KF0304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责令其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5.2.26号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张家港甲药房有限公司购物纠纷一案(单号:X),经查被申请人2025.3.2号签收,投诉部分在2025.3.4号告知不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没有法定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上述信息,符合法定投诉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应该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用长篇大论引经据典不受理申请人投诉于法无据,是对现行法律的错误理解,申请人仅购买一瓶案涉产品,用于生活消费,已经是能够买的最小销售单元,因为被投诉人不能拆开销售半瓶,被申请人用申请人之前投诉过其他产品来认定本次购买一瓶不是生活消费属于乱弹琴,并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答复消费者史某某信访回复中明确:未排除消费者投诉举报权力,未一刀切划定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未将特定群体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更未限制消费者打假权力,并将持续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和支持依法社会监督,不断净化市场环境。被申请人盲目不受理申请人投诉是失职不作为,建议停职反思。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2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被撤销;盼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谢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封;2.张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KF0304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3.信访回复意见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5年3月2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张家港甲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xx隐形眼镜护理液”未经过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不符合三类医疗器械标准,要求组织电话调解,退货退款并赔偿1000元。后答复人于2025年3月4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程序合法。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答复人查询全国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数据,截至2025年3月4日,申请人已累计投诉51次、举报49次,该数据目前仍在持续增长中,截至4月17日,投诉已达74次,举报达72次。另经答复人查询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投诉管理系统,2025年1月1日至3月4日,申请人已在苏州地区发起投诉15起、举报15起,该数据目前亦在持续增长中,截至4月17日,投诉已达19次,举报达19次。另经答复人调查,申请人已就隐形眼镜护理液未经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等问题于2月14日对张家港市乙药房有限公司、2月17日对丙药店(相城区)、3月2日对张家港甲药房有限公司、3月3日对丁药房(相城区)发起投诉、举报各4起,所涉商品均为“xx隐形眼镜护理液”。此外,截至目前,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有关“xx隐形眼镜护理液”的投诉举报共6起,分别为其于2025年1月10日10:41、10:45、10:53从苏州戊大药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乙药房有限公司、张家港甲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由此可见,申请人有针对性地购买该品牌隐形眼镜护理液,其购买数量、次数等明显不同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一般消费行为,且在购买后又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同时,申请人均在投诉/举报信中载明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并附行政处罚案例等内容,反映出申请人对隐形眼镜护理液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亦均高于一般消费者,属有意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答复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涉及的消费争议事实和举报违法行为的特点,判定其此次投诉对应的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复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过程中,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邮件轨迹截图;2.《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件轨迹截图;3.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截图、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投诉管理系统投诉举报记录打印件,申请人对苏州戊大药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乙药房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
经查:2025年3月2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其在张家港甲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xx隐形眼镜护理液存在未经过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违法问题,要求组织电话调解,退货退款并赔偿1000元。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发现申请人已就隐形眼镜护理液未经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等问题于2025年2月14日对张家港市乙药房有限公司、2月17日对丙药店(相城区)、3月2日对张家港甲药房有限公司、3月3日对丁药房(相城区)发起投诉、举报各4起,所涉商品均为“xx隐形眼镜护理液”;在张家港地区购买的案涉护理液涉及药店三家。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针对性地购买该品牌隐形眼镜护理液,其购买数量、次数等明显不同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一般消费行为,且在购买后又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查询全国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数据及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投诉管理系统数据,认为申请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消费行为具有牟利性。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数据,你累积投诉51次、举报49次,并发现2025年1月以来,您已在姑苏区、吴中区、吴江区、相城区、张家港等地区发起投诉15起,举报15起。2025年2月14日至今,你已在苏州地区以隐形眼镜护理液未经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问题发起过投诉举报各4起。根据您投诉举报涉及的消费争议事实和举报违法行为的特点,我局判定您此次投诉对应的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我局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并于2025年3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情况。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又查明,截至2025年4月17日,全国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显示申请人投诉已达74次,举报达72次;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投诉管理系统显示申请人投诉已达19次,举报达19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投诉/举报信、邮件轨迹截图;2.《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件轨迹截图;3.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截图、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投诉管理系统投诉举报记录打印件,申请人对苏州戊大药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乙药房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张家港市区域内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应审查投诉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是否存在不予受理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法律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权益,被申请人应当综合购买目的是否出于生活消费需要,是否具有牟利性质,以及是否符合消费者身份的实质特征等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发现申请人有针对性地多次、多家、集中购买案涉隐形眼镜护理液,继而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消费行为有别于一般消费者,具有牟利性质,进而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以购买数量较少为由主张其消费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张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KF0304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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