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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2025〕张行复第23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4-01 15:53:00访问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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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张行复第23号

申 请 人:施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7日16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倪某某发生碰擦,倪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0时20分左右,倪某某在xx花园xxxx饭店被交警查获,申请人随交警指认倪某某时被倪某某同桌饮酒的钱某某以及常某(另案处理)辱骂、殴打。申请人随即向城南派出所报警,在等待办案民警到场之前,钱某某以及常某持续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推搡、殴打。20时50分左右,办案民警到达现场,二人态度更加嚣张,钱某某当着办案民警的面将申请人手指掰伤。11月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5年1月8日,申请人收到张家港市公安局做出的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钱某某仅罚款500元。申请人对此不服,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办案严重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明显不复杂,被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案。但本案自2024年11月7日案发,直至2025年1月8日申请人才收到处罚决定书,历时62日,明显超过了三十日的办案期限,甚至超过了六十日的延长期限。被申请人超期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超期办案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直接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可能导致证据灭失、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调查取证,未保障陈述申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然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钱某某与常某的结伙殴打行为进行全面调查,也未对钱某某在民警到场后继续殴打申请人的情节进行充分取证,导致处罚结果明显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bet36体育投注-【首页】@:告知义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构成程序违法。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的处罚结果畸轻。1、钱某某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而bet36体育投注-【首页】@:上述条款中的“情节较轻”的理解,公安部印发了《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其中就“情节较轻”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钱某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2、未结合加重情形:钱某某在民警到场后仍然继续殴打申请人,阻碍民警履职,属于对执法权威的公然挑战,对社会治安造成非常恶劣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配合交警指认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系合法行使自身权利,是履行公民配合义务的合法行为。在此情况下钱某某与常某不分青红皂白,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显然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在民警到场后不仅不收敛嚣张气焰,反而当着民警的面继续殴打申请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被申请人未对钱某某的这一行为予以单独处罚,也未将其作为加重情节考虑,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的公然挑战,不仅破坏社会稳定,更是对法治的蔑视,对社会治安的严重破坏,不仅损害了个人和社会的群体利益,更破坏了法律的公信力和社会的法治基础,且钱某某在事发后未向申请人赔偿任何费用。其显然不符合《指导意见》中罗列的任何一种“情节较轻”行为。3、未结合结伙殴打情节:钱某某与常某共同实施殴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结伙殴打”加重情形。本案中钱某某系与常某在“xxxx”饭店二楼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结伙殴打”的加重情形,常某与钱某某本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现被申请人故意将二者分案处理,且忽视结伙殴打的加重情节,显然不当。4、多次殴打:钱某某的行为符合“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加重情形。本案中,钱某某在民警到场之前和民警到场后多次殴打申请人,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社会影响恶劣,属于对执法权威的公然挑战。钱某某在申请人配合交警工作时多次辱骂、殴打申请人,钱某某在民警到场后继续殴打申请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加重情形。被申请人未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5、未赔偿损失悔过:钱某某在事发后未向申请人赔偿任何费用,也未表现出任何悔过态度,进一步证明其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四、处罚结果与社会危害性严重失衡。申请人在指认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时遭到钱某某和常某的殴打,且在民警到场后,钱某某仍然继续实施侵害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案发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钱某某的违法行为,案发后未能及时公正地对钱某某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钱某某对社会治安造成了恶劣影响,且其公然挑战执法权威的行为未能予以公开警示,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被申请人未对钱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从重处理,导致其行为未能得到应有的社会谴责,进一步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钱某某的行为不仅对申请人造成了人身伤害,还对社会治安和执法权威造成了严重破坏。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然而,被申请人仅对钱某某处以500元罚款,明显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不相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处罚原则。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处罚显失公正,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法律权威,对被申请人对钱某某做出的处罚结果畸轻,应与纠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文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钱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1月7日晚,我局城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花园xxxx,报警人称被人打了。我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置,报警人施某称与他人因交通事故引发口角,被他人推搡,无殴打行为。民警在了解情况过程中,钱某某与施某发生口角,施某伸手指着钱某某时,钱某某用手抓住施某的手指转动,后施某跪地。当日,我局城南派出所即该案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民警对涉嫌殴打他人的钱某某进行传唤询问调查,对在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调取视频监控,对施某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查,2024年11月7日晚,钱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花园北门口,采用掰手指的方式对施某殴打。以上事实有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施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5年1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对钱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钱某某与施某因先前口角引起纠纷,在民警现场询问情况时再次发生口角,后在施某用手指着钱某某时,被钱某某抓住掰手,造成施某手指受伤。我局认为,双方因纠纷发生口角,钱某某未能保持冷静而用掰手方式致施某受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钱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小,时间持续短,手段方式轻微,愿意赔偿。我局综合钱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钱某某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7日,我局城南派出所对钱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民警依法开展了充分全面的调查取证,委托公安机关法医对施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对案件当事人、在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法对钱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2025年1月6日,我局经审批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钱某某、施某宣布送达,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bet36体育投注-【首页】@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告知笔录;6.呈请传唤报告与传唤证2份;7.钱某某询问笔录2份;8.施某询问笔录;9.陈某某询问笔录;10.抓获经过2份;11.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12.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13.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14.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告知书2份;15.送达回执2份;16.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2份;17.保证饮食休息2份;18.罚没款专用收据;19.户籍信息2份。

经查:2024年11月7日晚上,城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花园xxxx报警人被人打了。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施某称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人推搡。民警在了解情况过程中,钱某某与施某发生口角,施某伸手指着钱某某时,钱某某用手抓住施某的手指转动,后施某跪地。当日,城南派出所对该殴打他人案件受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钱某某、施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调取执法记录仪视频并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对施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认定施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2024年11月13日告知施某。202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钱某某采用掰手指的方式对施某进行了殴打,决定对钱某某罚款五百元。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施某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另查明,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其被对方(施某)骂并且用手指指,很生气,下意识把对方手指抓了移开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反映,施某与钱某某在发生肢体冲突前存在“拿手指互指对方”的挑衅行为,后钱某某握住施某手指4秒,施某倒地。〔2025〕张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了饭店监控视频,视频反映钱某某曾在xxxx饭店二楼用手推了施某肩膀一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告知笔录;6.呈请传唤报告与传唤证2份;7.钱某某询问笔录2份;8.施某询问笔录;9.陈某某询问笔录;10.抓获经过2份;11.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12.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13.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14.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告知书2份;15.送达回执2份;16.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2份;17.保证饮食休息2份;18.罚没款专用收据;19.户籍信息2份;20.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钱某某与申请人施某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冲突发生前均存在挑衅行为,钱某某未能保持克制,采取掰手指的方式殴打了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轻微伤,钱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因双方均有过错,且殴打的持续时间短,手段方式轻微,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钱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2024年11月7日,城南派出所依法受理案涉殴打他人案件。被申请人经履行调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处罚前告知等办案程序后,于2025年1月6日对钱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5年1月8日将决定书副本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bet36体育投注-【首页】@:申请人主张钱某某存在“多次殴打”、与常某“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情形。本机关认为,在案涉殴打行为发生前,钱某某曾在饭店二楼推搡申请人,该推搡行为力度较轻,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因不能证实常某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常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城南)行罚决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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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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