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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案〔2025〕张行复第22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4-01 15:48:00访问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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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张行复第22号

申 请 人:施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5〕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5〕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7日16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倪某某发生碰擦,倪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0时20分左右,倪某某在xx花园xxxx饭店被交警查获,申请人随交警指认倪某某时被倪某某同桌饮酒的钱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常某辱骂、殴打,常某在20时24分,故意推击将申请人殴打倒地,具体可以查看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随即向城南派出所报警,在等待办案民警到场之前,钱某某以及常某持续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推搡、殴打。20时50分左右,办案民警到达现场,二人态度更加嚣张,钱某某当着办案民警的面将申请人手指掰伤,具体可以查看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11月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5年1月8日,申请人收到张家港市公安局做出的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某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办案严重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明显不复杂,被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案。但本案自2024年11月7日案发,直至2025年1月8日申请人才收到处罚决定书,历时62日,明显超过了三十日的办案期限,甚至超过了六十日的延长期限。被申请人超期办案程序违法。超期办案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直接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可能导致证据灭失、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钱某某与常某的结伙殴打行为进行全面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bet36体育投注-【首页】@:告知义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构成程序违法。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的处罚结果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而bet36体育投注-【首页】@:上述条款中的“情节较轻”的理解,公安部印发了《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其中就“情节较轻”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车辆被剐蹭,肇事者逃逸后配合交警指认肇事者,系行使自身合法权益,履行公民配合义务的合法行为。在此情况下钱某某与常某不分青红皂白,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直至将申请人殴打倒地,显然已经构成了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显然已经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钱某某在民警到场后不仅不收敛嚣张气焰,反而当着民警的面继续殴打申请人,显然构成多次殴打伤害他人。常某、钱某某的行为是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的公然挑战,不仅破坏社会稳定,更是对法治的蔑视,对社会治安的严重破坏,不仅损害了个人和社会的群体利益,更破坏了法律的公信力和社会的法治基础,本案中钱某某系与常某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结伙殴打”的加重情形,且常某与钱某某本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被申请人故意将二者分案处理,且忽视结伙殴打的加重情节,显然不当。且,钱某某与常某寻衅滋事在申请人配合交警工作时多次辱骂、殴打申请人,钱某某在民警到场后继续殴打申请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加重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常某做出的处罚结果认定不清,应与纠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文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常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24年11月8日,我局城南派出所接施某报警称:2024年11月7日晚,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花园xxxx二楼被他人扒倒在地。当日,城南派出所即对该案立案调查。立案后,城南派出所民警于2024年11月11日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常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调取视频监控,对在场证人陈某某、徐某制作询问笔录。施某指控称:2024年11月7日晚,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xx花园xxxx二楼处理寻找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后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在此过程中被一染发男子推倒在地,致屁股淤青。常某辩称:2024年11月7日晚,其与自己领导及领导的朋友在xxxx二楼吃饭,后一陌生男子与交警上楼找自己领导来了解事情,其被该陌生男子辱骂之后,向对方说“你再骂一遍试试看呢”,并用手指指到对方胳膊外的衣服上,对方就慢悠悠的往地上一坐,大喊“他们群殴我”,常某认为自己手指只是指到对方衣服,非常轻微,且自己腿脚不好,没有碰到对方身体,施某坐到地上,不是因为自己手指指到他才坐下去的,也没有其他人去推该陌生男子。现场证人陈某某称:2024年11月7日晚,其和交警一起去xxxx二楼找同事处理交通事故,一些人在围观,施某对着围观的人在骂,现场逮着谁骂谁,骂的很难听,施某与围观的人发生口角冲突时,在行走的过程中,自己后退几步,慢慢悠悠的自己坐到地上,没有看到人推施某。现场证人徐某称:自己是塘桥中队交警,在2024年11月7日晚到xxxx二楼找人处理交通事故,报警人施某也跟随到场,在现场听到有人对着施某说“就是这个人报警,没有事找事”之类的话,后施某与这些人发生争吵,后看到一脚上穿着跟腱靴的男子与施某争吵,其语言警示双方,把他们隔开,而且陈某某当时也在两人中间,后穿跟腱靴的男子上前用手碰了一下施某胳膊一下,力气不大,然后施某顿了一下,自己倒地,说有人打他了,没有其他人殴打施某。视听资料:调取xxxx二楼现场监控、施某手机拍摄视频及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施某倒地的过程。经调查,施某指控常某对其实施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我局于2025年1月6日对常某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调查,施某指控常某对其实施殴打的证据不足,常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常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8日,我局城南派出所对该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立案后,城南派出所办案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4年12月8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调查结束后,我局于2025年1月6日经审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施某与常某,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张公(城南)不罚决字字〔2025〕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bet36体育投注-【首页】@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呈请传唤报告与传唤证2份;6.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2份;7.常某询问笔录2份;8.施某询问笔录;9.陈某某询问笔录;10.徐某询问笔录;11.抓获经过2份;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2份、视听资料制作说明3份;13.视频5段;14.治安调解告知书2份;15.送达回执2份;16.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2份;17.保证饮食休息情况2份;18.户籍信息2份。

经查:2024年11月8日,城南派出所接施某报警称:2024年11月7日晚上,其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花园xxxx二楼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一染发的人推搡。当日,城南派出所对该殴打他人案件受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常某、施某、陈某某、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饭店监控、施某的手机视频、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并分别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2024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5〕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常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施某直接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另查明,常某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其用手指指到了对方(施某)的衣服一下,然后他就慢慢坐下去了,没有人推他。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反映:施某自己在二楼走了一段距离,没看到有人推施某,施某自己后退了几步,然后慢慢坐到了地上。徐某在询问笔录中反映:穿跟腱靴的男子(常某)走上前碰了施某的胳膊一下,这一下的力气不大,施某被对方碰到后,顿了一下,就自己倒在地上了。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反映,常某用手推了施某手臂一下,力度较轻,后施某倒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呈请传唤报告与传唤证2份;6.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2份;7.常某询问笔录2份;8.施某询问笔录;9.陈某某询问笔录;10.徐某询问笔录;11.抓获经过2份;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2份、视听资料制作说明3份;13.视频5段;14.治安调解告知书2份;15.送达回执2份;16.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表2份;17.保证饮食休息情况2份;18.户籍信息2份。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施某指控常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常某用手推了申请人手臂,但力度较轻,不存在明显的殴打行为,且常某不承认推倒了申请人,证人陈某某、徐某也未反映常某存在推倒申请人的行为,仅凭申请人的指控不能证实常某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常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2024年11月8日,城南派出所依法受理案涉殴打他人案件。被申请人经履行调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等办案程序后,于2025年1月6日对常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5年1月8日将该决定书副本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5〕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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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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